調查局三等
114年
[財經實務組] 綜合法政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兩岸關係、英文)
第 14 題
檢察官張三明知李四並未犯罪,仍予以起訴,以報私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張三的行為構成刑法第125條第1項的濫用職權追訴罪,因其係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
- B 張三的行為構成刑法第125條第1項的濫用職權追訴罪,因其係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
- C 張三的行為不構成刑法第125條第1項的濫用職權追訴罪,因檢察官係獨立行使職權
- D 張三的行為不構成刑法第125條第1項的濫用職權追訴罪,因李四有罪與否,仍須由法官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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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你試著思考:如果法律賦予某位公職人員「將他人送交法庭受審」的權力,當這位公職人員故意利用這份權力去對待一個無辜的人時,法律應該如何定義這位人員的「職務性質」?而這樣的行為是否會因為後續還有法官審理,就能免除該人員在起始階段惡意起訴的責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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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對於濫用職權追訴罪之行為主體與構成要件的理解。檢察官在司法實務中,屬於代表國家行使追訴權之人。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125條規定:「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在本題中,檢察官張三屬於該法條所稱「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中,具備「追訴」犯罪職務的公務員。其明知李四並未犯罪,卻為了報私怨而對其提起公訴,完全符合法條第三款「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的犯罪行為。因此,張三的行為依法構成刑法第125條第1項的濫用職權追訴罪,選項A的敘述完全正確。 至於其他選項,選項B錯誤,因為檢察官是負責「追訴」犯罪之公務員,負責「審判(處罰)」職務的公務員為法官;選項C與D錯誤,因為本罪的成立在於規範有追訴職務者濫用其權力,只要行為人明知對方無罪卻仍發動追訴程序,犯罪即已成立,不能以檢察官獨立行使職權為由免責,也不因後續仍有法官進行審判程序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
濫用職權追訴處罰罪
💡 追訴或審判人員明知無罪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之罪。
| 比較維度 | 追訴職務公務員 | VS | 審判職務公務員 |
|---|---|---|---|
| 典型人員 |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 | — | 法官 |
| 核心行為 | 使其受追訴 | — | 使其受處罰 |
| 犯罪時點 | 偵查、起訴階段 | — | 審判、判決階段 |
💬檢察官與法官皆為本罪主體,依其職務階段不同而有追訴或處罰之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