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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局三等 114年 [財經實務組] 綜合法政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兩岸關係、英文)

第 14 題

檢察官張三明知李四並未犯罪,仍予以起訴,以報私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張三的行為構成刑法第125條第1項的濫用職權追訴罪,因其係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
  • B 張三的行為構成刑法第125條第1項的濫用職權追訴罪,因其係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
  • C 張三的行為不構成刑法第125條第1項的濫用職權追訴罪,因檢察官係獨立行使職權
  • D 張三的行為不構成刑法第125條第1項的濫用職權追訴罪,因李四有罪與否,仍須由法官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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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你試著思考:如果法律賦予某位公職人員「將他人送交法庭受審」的權力,當這位公職人員故意利用這份權力去對待一個無辜的人時,法律應該如何定義這位人員的「職務性質」?而這樣的行為是否會因為後續還有法官審理,就能免除該人員在起始階段惡意起訴的責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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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對於濫用職權追訴罪之行為主體與構成要件的理解。檢察官在司法實務中,屬於代表國家行使追訴權之人。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125條規定:「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在本題中,檢察官張三屬於該法條所稱「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中,具備「追訴」犯罪職務的公務員。其明知李四並未犯罪,卻為了報私怨而對其提起公訴,完全符合法條第三款「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的犯罪行為。因此,張三的行為依法構成刑法第125條第1項的濫用職權追訴罪,選項A的敘述完全正確。 至於其他選項,選項B錯誤,因為檢察官是負責「追訴」犯罪之公務員,負責「審判(處罰)」職務的公務員為法官;選項C與D錯誤,因為本罪的成立在於規範有追訴職務者濫用其權力,只要行為人明知對方無罪卻仍發動追訴程序,犯罪即已成立,不能以檢察官獨立行使職權為由免責,也不因後續仍有法官進行審判程序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

📝 濫用職權追訴處罰罪
💡 追訴或審判人員明知無罪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之罪。
比較維度 追訴職務公務員 VS 審判職務公務員
典型人員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 法官
核心行為 使其受追訴 使其受處罰
犯罪時點 偵查、起訴階段 審判、判決階段
💬檢察官與法官皆為本罪主體,依其職務階段不同而有追訴或處罰之別。
🧠 記憶技巧:追訴審判公務員,明知無罪強入罪,一二五條跑不掉。
⚠️ 常見陷阱:易誤解本罪主體僅限於法官,實際上檢察官作為「追訴」主體亦包含在內。
枉法裁判罪 誣告罪 職務上不作為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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