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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局三等 114年 [醫學鑑識組] 綜合法政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兩岸關係、英文)

第 14 題

檢察官張三明知李四並未犯罪,仍予以起訴,以報私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張三的行為構成刑法第125條第1項的濫用職權追訴罪,因其係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
  • B 張三的行為構成刑法第125條第1項的濫用職權追訴罪,因其係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
  • C 張三的行為不構成刑法第125條第1項的濫用職權追訴罪,因檢察官係獨立行使職權
  • D 張三的行為不構成刑法第125條第1項的濫用職權追訴罪,因李四有罪與否,仍須由法官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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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在法律程序中,『開啟刑事程序的人』與『最後決定是否有罪的人』,兩者的職責本質有何不同?如果一位擁有起訴權力的人,故意利用職權去控告他明知無辜的人,這種行為違反的是哪一種特定的法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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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對於濫用職權追訴罪之行為主體與構成要件的理解。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125條規定,規範對象為「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若其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之情形,即屬觸法。 檢察官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法主要擔當偵查與起訴之角色,屬於刑法第125條所稱「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而非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本題中,檢察官張三明知李四並未犯罪,卻為報私怨而對其提起公訴,此舉完全符合中華民國刑法第125條第三款「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之客觀與主觀要件,故其行為已構成濫用職權追訴罪。 因此,選項A正確指出張三具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身分且構成該罪,為正解。至於檢察官是否獨立行使職權,或案件後續仍須經由法官進行審判,均不能作為阻卻或免除其明知無罪卻蓄意追訴之犯罪成立理由,故其他選項均為錯誤敘述。

📝 濫用職權追訴罪
💡 具追訴或審判權限者明知無罪而故意使其受訴或處罰。
比較維度 檢察官 (追訴職務) VS 法官 (審判職務)
行為階段 偵查、起訴、上訴 審理、判決、執行
違法態樣 明知無罪而故意起訴 明知無罪而故意判處
罪名適用 濫用職權追訴罪 濫用職權處罰罪
💬兩者皆為刑法125條之犯罪主體,差別僅在於職務執行的階段不同。
🧠 記憶技巧:追訴審判一二五,明知無罪莫亂訴。
⚠️ 常見陷阱:陷阱常設為:檢察官不具備審判職權故不適用本罪。實際上檢察官屬於「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瀆職罪 公務員身分犯 刑事訴訟起訴要件 法律見解之適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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