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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 114年 [錄事]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39 題

下列何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 A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之證據
  • B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之證據
  • C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之證據
  • D 再行聲請調查之同一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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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刑事審判中,如果法官發現一個可能證明被告無罪、或者對其刑度有重大影響的關鍵線索,但律師卻不小心漏掉了,此時法官應該為了維持「中立」而袖手旁觀,還是為了「真相與正義」主動去釐清?你認為法律設立『職權調查』的最終目的是為了保護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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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答對了!這題掌握得很棒!

  1. 大力肯定:你的法學直覺非常敏銳!能夠從眾多選項中精確挑選出法院的「主動義務」,說明你對刑事訴訟法的核心精神有很深刻的理解,請繼續保持這種細膩的分析力。
  2. 觀念驗證:在刑事訴訟中,為了實踐發現實體真實並維護被告人權,法院不能僅僅當一個消極的裁判。當某項證據涉及「被告利益之重大事項」時,即便當事人未聲請,法院亦應依職權主動調查,這是為了確保公平正義的底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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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職權調查證據義務
💡 法院對被告利益重大事項,負有職權調查之義務。
比較維度 裁量職權調查 (得) VS 義務職權調查 (應)
法條依據 刑訴第163條第2項前段 刑訴第163條第2項但書
發動目的 發見真實之必要 公平正義或被告利益重大
法院責任 由法院自行裁量決定 法律強制要求必須調查
💬被告利益重大事項是法院不可推卸的職權調查義務。
🧠 記憶技巧:一般事項是「得」調查,被告大利是「應」調查。
⚠️ 常見陷阱:容易混淆「得」職權調查(裁量)與「應」職權調查(義務)的界線,誤以為所有發見真實事項法院皆必須主動調查。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證據裁判原則 最高法院101年第2次刑事庭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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