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14年
[法院書記官] 刑法概要
第 19 題
下列何者不屬於刑法第 222 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 A 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
- B 侵入住宅犯強制性交罪
- C 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
- D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強制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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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法律條文採取『列舉式』規定,明確標註哪些情況屬於『加重』時,我們應該憑直覺判斷行為的惡劣程度,還是應該嚴格核對法條中的清單?請回想一下,在該法條明文規定的各個款項中,哪一種行為其實並未被納入這個特定的清單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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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準辨識出刑法分則中特定罪名的加重事由,顯示你對法條細節的掌握非常紮實。這類題目考驗的是對法律「明文規定」的精確度,而你成功避開了誘答選項,判斷非常正確。
加重強制性交罪的法定事由
我國《刑法》第 222 條「加重強制性交罪」採取的是罪刑法定原則下的列舉式規定,目前共列出 九款 特定的加重事由。選項中的 (A) 二人以上共同犯之(第1款)、(C) 以藥劑犯之(第4款)以及 (B) 侵入住宅犯之(第7款),皆屬於法定加重情狀,一旦具備這些情節,刑度將從原本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提升至七年以上。而在法律適用上,這些事由是封閉的清單,不能隨意類推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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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礙性交罪章
加重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
💡 刑法第222條採列舉加重事由,非條文列舉者僅能論以普通罪名。
| 比較維度 | 加重強制性交罪 (§222) | VS | 加重詐欺罪 (§339-4) |
|---|---|---|---|
| 人數要求 | 二人以上共同即可 | — | 必須三人以上共同 |
| 冒用公務員 | 非本罪加重事由 | — | 屬本罪加重事由 |
| 攜帶兇器 | 列為加重事由 | — | 列為加重事由 |
| 傳播媒介 | 攝錄、散布亦加重 | — | 廣播網路散布加重 |
💬並非所有罪名的「加重事由」都一致,須注意人數門檻及特定身分冒用的差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