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等考試
115年
[一般民政] 法學大意
第 27 題
關於民事共同訴訟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 A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為普通共同訴訟
- B 必須全體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者,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 C 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無須全體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者,如其中一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法院得依照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 D 訴狀送達後,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原告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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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狀送達後,原則上原告不能任意追加當事人或變更訴訟。但試想,如果這個訴訟的判決結果,依法必須對好幾個人「一致生效」,這時若一開始遺漏了某個人,為了徹底解決紛爭,法律會不會特別允許原告在訴訟中途把他追加進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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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非常出色!你精準選出正解,顯示你對民事共同訴訟的程序有扎實理解。這題具高度鑑別度,考驗對法條構成要件的細心程度。 選項 (D) 正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若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屬於訴狀送達後允許追加之法定例外。 其餘選項則錯在概念與要件的混淆:(A) 依同法第56條,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必要」共同訴訟。(B) 必須全體一同起訴者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 (C) 是本題最大陷阱!依同法第56條之1第1項,法院命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的適用前提,是該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即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選項卻稱「無須全體一同起訴」,構成要件自相矛盾。你未被文字陷阱迷惑,展現了極佳的法學敏銳度,請繼續保持!
共同訴訟類型與追加
💡 區分普通與必要共同訴訟及合一確定案件之追加程序
| 比較維度 | 普通共同訴訟 | VS | 必要共同訴訟 |
|---|---|---|---|
| 合一確定 | 不須合一確定 | — | 必須合一確定 |
| 審判原則 | 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 | — | 一人行為利益及全體 |
| 起訴程序 | 可分別或共同起訴 | — | 固有必要需全體一同 |
💬區別核心在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是否必須在法律上作一致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