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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申論題 100年 [司法官第二試] 商事法(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

第 二 題

📖 題組:
甲居住於臺北市,為向乙調借現金,遂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 日簽發受款人為乙、發票日為民國 99 年 10 月 1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100 萬元、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總行、付款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 3 號之遠期支票一張,交付給乙。其後,乙因急需資金以繳納購屋款項,乃於民國 99 年 9 月 1 日將該支票背書轉讓給甲之摯友丙,並於該支票背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及簽章於「禁止背書轉讓」之旁。惟丙於接受該支票之際,要求乙必須塗銷該「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以確保該支票之流通性,乙即依丙之要求於該「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上劃「X」,但並未於劃「X」處再為簽章。詎料,甲於該支票即將屆至發票日前夕,自知無力支付票款,乃商得丙之同意,將發票日更改為「民國 100 年 10 月 1 日」,並由甲於發票日之改寫處簽章,丙則未於改寫處簽章。其後,丙於民國 100 年 9 月 1 日再將該支票背書轉讓給丁,丁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6 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總行提示請求付款後,卻發生跳票之情事。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 此題為申論題,共 3 小題

小題 (二)

丁向甲請求支付票款時,甲得否主張該支票係於交付後始改寫發票日,故該改寫無效,而提出該支票權利已罹於時效之抗辯?(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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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面對這題時,首先要辨識出本題的核心爭點有二:「發票人自己更改發票日之效力」與「支票追索權時效之起算」。 在論述順序上,你必須先判斷甲的改寫行為對甲自己是否有效?是否屬於票據變造?點出甲是發票人自己改寫並簽名,應依變更後的文義負責。接著,再以變更後的新發票日(100年10月1日)作為基準來計算時效,從而判斷丁的請求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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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爭點 本題爭點在於甲於票據交付後經執票人同意改寫發票日之效力為何,以及丁對甲之票據追索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法規範

小題 (一)

乙於該支票所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上劃「X」,但並未於劃「X」處再為簽章,是否發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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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作答本題時,你應直接鎖定最終結論:未簽章即不生塗銷效力。首先辨識出核心爭點為「票據記載事項塗銷之形式要件」,無需在雙方合意等附帶事實上著墨,直接將論述重心放在法定要件的檢驗上,並依序帶出法條、涵攝與最終結論。 ⚠️ 實戰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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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爭點:乙於「禁止背書轉讓」文字劃「X」卻未簽章,依法不生塗銷效力。 二、法規範: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查票據行為屬嚴格要式行為,塗銷原記載事項屬於票據內容之改寫,必須由原記載人於變更處簽名或蓋章,始生效力。 三、涵攝:經查,本件背書人乙雖應丙之要求,於支票背面自己記載之「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上劃「X」,惟乙並未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但書規定,於劃「X」處再為簽章。揆諸前開說明,其塗銷行為因欠缺法定形式要件,不生變更之效力。

小題 (三)

丁向丙行使追索權時,丙可否主張其未於該發票日之改寫處簽章,故該發票日之改寫對其不生效力?(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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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爭點在於「票據變更(變造)對於未簽章同意之背書人所生之效力」。 在思考上,你要先辨識出甲的更改行為,對於丙而言等於是改變了丙背書當時的票據文義。接著,導入票據法第15條(變造之效力),因為丙簽名在變更「前」,所以應依原有文義(舊發票日)負責。最後,必須依舊發票日來檢驗丁對丙的追索權要件(提示期限與時效),才能得出完整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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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爭點 原發票人甲更改發票日,對簽名在更改前且未簽章同意之背書人丙而言,是否生變造之效力,以及丙應負擔何種票據責任,茲論述如下: 二、法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