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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申論題 102年 [律師第二試] 商事法(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

第 三 題

📖 題組:
設臺北市民甲,簽發以臺灣銀行臺北市城中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柒萬元,票載日期為民國 102 年 9 月 5 日,受款人為乙之支票一紙,交付乙以清償貨款。乙復將該支票以空白背書轉讓於丙,丙未於票上簽名將之交付丁,丁背書轉讓於戊。請回答下列問題:
📝 此題為申論題,共 4 小題

小題 (三)

承主題,但並無上述(二)支票金額遭更改之情事。戊收到面額柒萬元支票後,於民國 102 年 9 月 30 日,始向臺灣銀行臺北市城中分行提示。試問臺灣銀行臺北市城中分行得否予以付款?(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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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核心爭點在於「逾期提示後,付款人之付款權限」。 在論述順序上,你應先計算提示期限:確認發票地(臺北市民甲)與付款地(城中分行)同市,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規定,應於發票日後 7 日內提示(即 9 月 12 日前)。接著點出戊於 102 年 9 月 30 日提示已逾期。最後,說明逾期提示並不等於票據無效或絕對不可付款,必須引出票據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只要發票人未撤銷付款委託且未發行滿一年,付款銀行「仍得」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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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爭點 執票人逾越法定提示期限始為付款提示,付款銀行得否予以付款? 二、法規範

小題 (一)

試問丙應負如何之票據責任?(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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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測驗「空白背書票據之轉讓方式」及「票據法上之文義性原則」。在作答時,你應先指出受款人乙將支票空白背書給丙後,該支票形同無記名票據,可依票據法第31條第3項及第32條(支票依第144條準用)規定,單純以交付方式轉讓。接著,帶入本題最核心的法條,說明丙既然沒有在票據上簽名,基於文義性原則,就不負票據法上的背書人責任。 ⚠️ 實戰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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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爭點 本題爭點在於取得空白背書票據之人,以單純交付方式轉讓票據而未於票據上簽名者,是否須負票據背書人責任。 二、法規範

小題 (二)

戊經丁之同意,將該支票金額改為柒拾萬元,然後將該支票背書交付於己,己持票向付款銀行請求付款被拒,乃向丁請求柒拾萬元之票據責任。試問此一主張是否適法?(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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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核心爭點在於「票據變造後,簽名於變造前但『同意變造』者之票據責任」。在論述順序上,你應該先點出金額更改屬於票據變造,接著帶出票據法第16條第1項的大原則(簽名於變造前者依原文書負責),說明丁簽名於變造前,原則上只負7萬元責任。隨後,必須立刻點出本題的關鍵事實:丁「同意」戊變造。此處除了可以提及最高法院判例與學說基於誠信原則與禁止惡意抗辯的補充解釋外,更要緊扣法條明文的例外規定,得出丁應受其同意之拘束,對變造後之文義負責的結論,最終判定己向丁請求70萬元適法。 ⚠️ 實戰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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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爭點 本題爭點在於,票據背書人於票據變造前簽名,然事前同意變造行為,執票人得否向其主張變造後之票據金額? 二、法規範

小題 (四)

承主題,但並無上述(二)支票金額遭更改之情事。戊收到面額柒萬元支票後,於民國 102 年 9 月 30 日,始向臺灣銀行臺北市城中分行提示。惟甲之前已向該銀行撤銷該票付款之委託,致生退票。試問戊得否對乙行使追索權?(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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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核心在於測驗「逾期提示之失權效果」。在審題時,你首先要注意發票日與提示日的落差,確認執票人戊是否已逾期提示。接著,確認本題欲行使追索權之對象為「乙」(受款人背書轉讓),判斷其是否屬於票據法第132條所稱之「發票人以外之前手」。論述上,先點出逾期提示的失權規定,再將乙的身分具體涵攝進去,即可得出不得行使追索權之結論。 ⚠️ 實戰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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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爭點 執票人逾越法定提示期限致遭退票時,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是否仍得行使追索權? 二、法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