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申論題
100年
[司法官第二試] 商事法(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
第 一 題
📖 題組:
甲居住於臺北市,為向乙調借現金,遂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 日簽發受款人為乙、發票日為民國 99 年 10 月 1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100 萬元、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總行、付款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 3 號之遠期支票一張,交付給乙。其後,乙因急需資金以繳納購屋款項,乃於民國 99 年 9 月 1 日將該支票背書轉讓給甲之摯友丙,並於該支票背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及簽章於「禁止背書轉讓」之旁。惟丙於接受該支票之際,要求乙必須塗銷該「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以確保該支票之流通性,乙即依丙之要求於該「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上劃「X」,但並未於劃「X」處再為簽章。詎料,甲於該支票即將屆至發票日前夕,自知無力支付票款,乃商得丙之同意,將發票日更改為「民國 100 年 10 月 1 日」,並由甲於發票日之改寫處簽章,丙則未於改寫處簽章。其後,丙於民國 100 年 9 月 1 日再將該支票背書轉讓給丁,丁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6 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總行提示請求付款後,卻發生跳票之情事。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甲居住於臺北市,為向乙調借現金,遂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 日簽發受款人為乙、發票日為民國 99 年 10 月 1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100 萬元、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總行、付款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 3 號之遠期支票一張,交付給乙。其後,乙因急需資金以繳納購屋款項,乃於民國 99 年 9 月 1 日將該支票背書轉讓給甲之摯友丙,並於該支票背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及簽章於「禁止背書轉讓」之旁。惟丙於接受該支票之際,要求乙必須塗銷該「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以確保該支票之流通性,乙即依丙之要求於該「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上劃「X」,但並未於劃「X」處再為簽章。詎料,甲於該支票即將屆至發票日前夕,自知無力支付票款,乃商得丙之同意,將發票日更改為「民國 100 年 10 月 1 日」,並由甲於發票日之改寫處簽章,丙則未於改寫處簽章。其後,丙於民國 100 年 9 月 1 日再將該支票背書轉讓給丁,丁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6 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總行提示請求付款後,卻發生跳票之情事。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 此題為申論題,共 3 小題
小題 (一)
乙於該支票所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上劃「X」,但並未於劃「X」處再為簽章,是否發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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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爭點為「票據記載事項塗銷之形式要件」。應直接連結票據法第11條第3項有關變更記載的規定。 ⚠️常見錯誤:依一般民法觀念,雙方合意劃X就認為塗銷有效。但票據法是嚴格要式行為,沒有簽章就不生票據法上效力,這點必須果斷判定。
小題 (二)
丁向甲請求支付票款時,甲得否主張該支票係於交付後始改寫發票日,故該改寫無效,而提出該支票權利已罹於時效之抗辯?(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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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爭點為「發票人自己更改發票日之效力」與「支票追索權時效之起算」。 需判斷甲的改寫行為對甲自己是否有效?是否屬於票據變造?甲是發票人自己改寫並簽名,應依變更後的文義負責。接著再以變更後的新發票日(100.10.1)計算時效,判斷丁的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小題 (三)
丁向丙行使追索權時,丙可否主張其未於該發票日之改寫處簽章,故該發票日之改寫對其不生效力?(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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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爭點為「票據變更(變造)對於未簽章同意之背書人所生之效力」。 對丙而言,甲的更改等於是改變了丙背書當時的票據文義。要導入票據法第15條(變造之效力),丙簽名在變更「前」,故應依原有文義(舊發票日)負責。再依舊發票日檢驗丁對丙的追索權要件(提示期限與時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