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申論題
101年
[司法官第二試] 商事法(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
第 二 題
📖 題組:
A 公司向 B 公司採購原料一批,A 公司以蓋有公司章、票面金額新臺幣 200 萬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0 年 9 月 15 日、受款人為 B 公司之支票交付予 B 公司,作為貨款之支付。B 公司董事長甲因個人投資失利,竟擅自拿此一支票向乙調頭寸。甲將該支票背面蓋上 B 公司之公司章及其個人私章,同時載明禁止轉讓後交付予乙,又在乙的要求下,甲於支票背面寫下連帶保證字樣。乙取得票據後,旋即背書轉讓予丙。丙於 100 年 9 月 16 日向支票付款行提示請求付款,付款行以存款不足為由拒絕付款。請附理由及法律依據,分析評論下列問題(每小題各自獨立):
A 公司向 B 公司採購原料一批,A 公司以蓋有公司章、票面金額新臺幣 200 萬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0 年 9 月 15 日、受款人為 B 公司之支票交付予 B 公司,作為貨款之支付。B 公司董事長甲因個人投資失利,竟擅自拿此一支票向乙調頭寸。甲將該支票背面蓋上 B 公司之公司章及其個人私章,同時載明禁止轉讓後交付予乙,又在乙的要求下,甲於支票背面寫下連帶保證字樣。乙取得票據後,旋即背書轉讓予丙。丙於 100 年 9 月 16 日向支票付款行提示請求付款,付款行以存款不足為由拒絕付款。請附理由及法律依據,分析評論下列問題(每小題各自獨立):
📝 此題為申論題,共 3 小題
小題 (二)
倘丙向 A 公司、B 公司與乙請求給付票款,A 公司、B 公司與乙皆以票據載明禁止轉讓為由抗辯之,是否有理?(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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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票據法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核心爭點:背書人(B公司,由甲代表)於背書時記載「禁止轉讓」,其效力為何?對誰有影響? 應討論票據法第30條第2項(背書人記載禁止背書之效力)。背書人記載禁止轉讓,僅對其後手(乙)以後之被背書人(丙)不負擔保責任。但不影響發票人(A公司)之責任,亦不影響乙對其後手(丙)之責任。
小題 (一)
倘丙向 B 公司主張票據責任,B 公司以董事長甲私自拿公司票據供己之用為由抗辯之,是否有理?(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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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票據法之代表權濫用(越權代理)及惡意抗辯。核心爭點:甲為B公司董事長,蓋用B公司章背書,屬代表B公司為票據行為,但其目的是為個人調頭寸(代表權濫用)。對此,B公司能否以代表權濫用對抗執票人丙? 應討論票據無因性、票據法第13條(惡意抗辯)、第14條(惡意取得)。甲有代表B公司之權限,形式上已生B公司背書之效力,B公司僅能以丙是否為惡意(知悉甲濫用代表權)來決定能否免責。
小題 (三)
倘丙向乙請求給付票款,乙為給付後轉向 B 公司與甲請求,請問 B 公司與甲是否應負擔票據背書、票據保證,或者民法保證之責?(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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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甲以個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之效力,以及B公司的責任。核心爭點:1. B公司對乙之責任?(B是背書人,乙是直接後手,禁止背書不影響對直接後手之責任)。2. 甲在支票背面寫「連帶保證」,是否生票據法上保證之效力?(支票無保證制度,故不生票據保證效力)。3. 甲不生票據保證效力,是否生民法保證之效力?(依實務見解,可轉換為民法上之一般保證)。 答題結構:先論B公司的票據背書責任,次論甲的票據保證責任(無效),最後論甲的民法保證責任(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