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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申論題 102年 [律師第二試] 商事法(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

第 四 題

📖 題組:
設臺北市民甲,簽發以臺灣銀行臺北市城中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柒萬元,票載日期為民國 102 年 9 月 5 日,受款人為乙之支票一紙,交付乙以清償貨款。乙復將該支票以空白背書轉讓於丙,丙未於票上簽名將之交付丁,丁背書轉讓於戊。請回答下列問題:
📝 此題為申論題,共 4 小題

小題 (四)

承主題,但並無上述(二)支票金額遭更改之情事。戊收到面額柒萬元支票後,於民國 102 年 9 月 30 日,始向臺灣銀行臺北市城中分行提示。惟甲之前已向該銀行撤銷該票付款之委託,致生退票。試問戊得否對乙行使追索權?(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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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逾期提示之失權效果」。承上題,戊已逾期提示。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不於法定期間內為付款提示者,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本題欲行使追索權之對象為「乙」(受款人背書轉讓),乙正是發票人以外之前手。故直接涵攝得出不得行使追索權之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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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分析】 核心爭點:執票人逾越法定提示期限致遭退票時,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背書人)是否仍得行使追索權? 【法條依據】

小題 (一)

試問丙應負如何之票據責任?(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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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空白背書票據之轉讓方式」及「票據法上之文義性原則」。首先指出乙將票據空白背書給丙後,該支票形同無記名票據,可依交付轉讓(票據法第31條第3項)。接著帶入最核心的票據法第5條第1項,說明丙既然沒有在票據上簽名,就不負票據法上的背書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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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分析】 核心爭點:取得空白背書票據之人,以單純交付方式轉讓票據而未簽名者,是否須負票據背書人責任。 【法條依據】

小題 (二)

戊經丁之同意,將該支票金額改為柒拾萬元,然後將該支票背書交付於己,己持票向付款銀行請求付款被拒,乃向丁請求柒拾萬元之票據責任。試問此一主張是否適法?(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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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為「票據變造後,簽名於變造前但『同意變造』者之票據責任」。金額更改屬於票據變造,依票據法第16條,簽名於變造前者依原文書負責。丁簽名於變造前,原則上只負7萬元責任。但丁「同意」戊變造,這裡要引出實務(最高法院判例)與學說的補充解釋:基於誠信原則與禁止惡意抗辯,同意或參與變造者應受其同意之拘束,對變造後之文義負責。所以己向丁請求70萬元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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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分析】 核心爭點:簽名於票據變造前之人,若事前「同意」或參與票據變造,是否仍受票據法第16條第1項保護而僅依原有文義負責,抑或應依變造後之文義負責? 【法條依據】

小題 (三)

承主題,但並無上述(二)支票金額遭更改之情事。戊收到面額柒萬元支票後,於民國 102 年 9 月 30 日,始向臺灣銀行臺北市城中分行提示。試問臺灣銀行臺北市城中分行得否予以付款?(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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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逾期提示後,付款人之付款權限」。首先計算提示期限:發票地(台北市民甲)與付款地(城中分行)同市,依第130條應於7日內提示(9/12前)。戊9/30提示已逾期。但逾期提示並不等於票據無效或絕對不可付款,應引出第136條第1項,只要發票人未撤銷付款委託,付款銀行「仍得」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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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分析】 核心爭點:執票人逾越法定提示期限始為付款提示,付款銀行是否仍有權限予以付款? 【法條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