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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申論題 101年 [律師第二試] 憲法與行政法

第 二 題

📖 題組:
男子 A 原就讀某軍官學校,87 年間因故遭退學,100 年 3 月 1 日其父 B 突接獲該校書面通知,以其為當時之保證人為由,限期命其賠償 A 男在學期間之公費新臺幣 20 萬元,若逾期不履行,將依法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試問:
📝 此題為申論題,共 3 小題

小題 (二)

倘行政執行分署對 B 發出執行命令,B 如有不服,得否逕行提起訴願?(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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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為標準的程序爭點,核心在於測驗你是否清楚「對行政執行機關之執行行為不服的救濟途徑」。 在論述順序上,首先,你應直接點出《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的「聲明異議」程序。接著,說明行政執行程序重視迅速,因此法規特別設計「聲明異議」作為對執行命令、方法不服的特別救濟程序。最後,務必引出最高行政法院91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強調此特別救濟程序的排他性,明定對異議決定不服者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進而得出本題不得逕行提起訴願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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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爭點 本題爭點在於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行政執行機關所發出之執行命令不服時,應循何種法定程序救濟,以及得否逕行提起訴願。 二、法規範

小題 (一)

該軍校得否以 B 逾期未清償為由,逕行將上述通知書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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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核心爭點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名義。首先必須定性軍校與學生(及保證人B)之間的關係為何?依實務見解,此乃「行政契約」關係。其次,行政契約下的金錢請求權,行政機關得否以一紙「通知書」直接移送行政執行? 依行政執行法及行政程序法,行政機關欲對人民移送強制執行,必須具有執行名義(如行政處分)。行政契約原則上不能直接作為執行名義,除非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約定「自願接受執行」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若無此約定,機關不能自為下命處分,必須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取得勝訴判決後始得強制執行。論述時應依此邏輯步步推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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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爭點 本題爭點在於軍事學校向遭退學學生之保證人追討公費,其法律關係之定性為何,以及行政機關基於行政契約之金錢給付請求權,得否未經行政爭訟程序,逕以通知書作為執行名義移送強制執行。 二、法規範

小題 (三)

倘 B 認為該請求權已罹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五年時效而消滅,拒絕清償。該軍校認為本案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案件,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乃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援引 97 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論,判決該軍校敗訴確定。該軍校如仍不服,得否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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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你對「聲請大法官解釋之主體資格與客體要件」的掌握度。作答時,必須依當時有效的《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大審法)進行論述。 首先,在辨識爭點上,你要敏銳地將題目拆解為「主體」與「客體」兩個層次。論述順序上,應先處理主體適格,再探討客體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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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爭點 本件軍校受敗訴判決確定,得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涉及行政機關之聲請主體適格,以及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得否作為聲請客體之爭議。 二、法規範

📜 參考法條

民法第 12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