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題
四、甲滯欠綜合所得稅新臺幣 50 萬元,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簡稱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茲高雄行政執行處認甲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乃作成 A 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甲出境,並通知甲。甲不服,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作成決定駁回聲明異議。問: (一) A 函之法律性質為何種行政行為?(5 分) (二)甲如仍對駁回聲明異議之決定不服,得否續提起行政救濟?如為肯定,其各階段之管轄機關或法院為何?(15 分) (三)承(二),若甲合法提起行政訴訟,惟甲於訴訟中僅聲明請求撤銷 A 函,其餘未寫隻字,法院可否逕為甲敗訴之判決?又設甲雖主張高雄行政執行處認定其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顯屬無稽,惟未進一步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而高雄行政執行處亦未提出充足事證,法院應如何分配舉證責任?(15 分) (四)假設現行行政執行法第 9 條增訂「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作成駁回聲明異議之決定後,義務人不得再聲明不服」之規定,是否違憲?(15 分)
小題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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辨識爭點與論述順序: 這題的核心爭點在於「行政執行聲明異議程序終結後,人民可否提起行政訴訟?」。作答時,你要先點出傳統見解與現今實務的差異,接著帶出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論述順序上,第一步先說明執行行為若具備行政處分性質(如本案限制出境),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異議駁回後仍得起訴;第二步說明聲明異議程序旨在提供迅速救濟,已發揮相當於訴願之先行程序功能,故無須再提訴願;第三步再依據當時法令(民國100年)判斷管轄法院,指出本案非屬40萬元以下之財產爭議,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進而推導出第一審與第二審的管轄法院。
小題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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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的核心爭點在於判斷行政執行處函請移民署限制甲出境並通知甲的公函(A函),對甲而言的法律性質為何。 在論述順序上,你應該先引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關於行政處分的定義,接著將題目中A函的作用進行具體分析。要特別指出,雖然A函形式上是行政執行處行文給移民署,但實質上它確認了甲符合「隱匿財產」的法定要件,並且直接對甲產生了限制遷徙自由(禁止出境)的不利法律效果。最後得出結論,說明A函兼具行政執行法上的「執行行為」與行政程序法上的「行政處分」性質。
小題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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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題測驗的是行政訴訟法中非常經典的兩個考點:起訴程式欠缺的處理,以及撤銷訴訟的舉證責任分配。 首先,在辨識爭點上,題目明確分成兩問,作答時也應該依序分段論述。第一部分的核心在於「起訴狀未寫原因事實」的法律效果。你要立刻聯想到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起訴狀應記載事項)與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合法的處理)。同時,附帶點出第125條法院的闡明義務,會讓論述層次更完整。
小題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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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面對這類立法剝奪救濟途徑的考題時,你首先要辨識出核心爭點:法律明文剝奪人民對特定行政處分向法院起訴救濟的權利,是否違憲?論述順序上,請先點出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核心精神,接著帶入釋字第423號、第430號、第704號等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最後,再以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進行檢驗,說明行政效能不可凌駕於司法終局審查權之上。 ⚠️ 實戰提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