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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_essay 102年 [法務] 商事法、行政法

第 二 題

📖 題組:
請依票據法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 此題為申論題,共 2 小題

小題 (二)

背書不連續之效力,學說與實務有無不同?(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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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票據法第37條背書連續之實質意義。點出實務採「資格授予說」與學說探討「權利繼受說」之異同,結論為不連續僅妨礙形式資格,不影響實質權利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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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票據法第37條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背書不連續之效力,學說與實務之見解如下:

  1. 實務見解(資格授予說):實務上認為背書不連續,僅生「形式上不具備權利行使資格」之效力,即執票人不得逕依票據法行使票據權利。但此並不妨礙其實質上權利之取得,執票人仍可藉由一般民事債權讓與之方法,以實質證據證明其為真正之權利人而行使權利。
  2. 學說見解:學說上早年有「權利繼受說」(認背書不連續導致無法移轉票據權利)與「資格授予說」之爭。惟現今多數學說與實務見解已趨於一致,均認為背書連續僅為權利之「形式推測力」,背書不連續僅使執票人喪失票據法上之權利推定與行使之便利,並非使其絕對喪失實質票據權利,僅須自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其實質權利。

小題 (一)

甲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九日簽發本票一紙予乙,以清償先前欠乙之借款,惟該本票上並無到期日之記載,嗣乙將該本票背書轉讓予丙,若丙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一日方持該票向甲請求付款,甲得否拒絕?若甲拒絕,丙得否向甲主張其他權利?(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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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判斷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2. 計算對發票人之票據時效(3年),判斷時效是否消滅,進而回答甲得否拒絕。3. 時效消滅後,執票人得否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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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得拒絕付款: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件本票發票日為74年6月19日,時效自發票日起算3年,已於77年6月19日屆滿。故丙於77年10月1日向甲請求付款時,票據時效已消滅,甲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付款。
  2. 丙得向甲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因時效消滅或手續欠缺而喪失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甲簽發本票係為清償欠乙之借款,甲因而受有利益,丙既因時效消滅喪失票據權利,得於甲所受利益之限度內,向甲請求利益償還。

📜 參考法條

票據法第22條 票據法第37條 票據法第120條

🏷️ 相關主題

票據行為之效力與權利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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