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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考申論題 105年 [勞工行政] 勞資關係

第 三 題

📖 題組:
三、解釋名詞:(每小題 8 分,共 40 分) ㈠工會民主(union democracy) ㈡黃犬契約(yellow-dog contract) ㈢協商層級(bargaining level) ㈣敵意式性騷擾(hostile environment sexual harassment) ㈤權利事項爭議(dispute of rights)
📝 此題為申論題,共 5 小題

小題 (三)

協商層級(bargaining lev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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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協商層級」,應直擊團體協約協商的主體與適用範圍。作答時需列舉三個主要層級(國家、產業、企業),並對比不同層級對勞資權力結構(如防止向下競爭 vs. 經營彈性)的影響,最後務必點出我國實務上高度集中於「企業層級」的現況與政策挑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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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商層級」(Bargaining Level)指勞資雙方進行團體協商與締結團體協約時,代表談判之主體結構與協約適用範圍之層次。 其分類與特徵包含: (1) 國家層級(National level):由全國性總工會與國家級雇主團體協商,通常涉及跨產業之基本勞動條件與總體社經政策(如部分北歐國家)。

小題 (一)

工會民主(union democra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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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工會民主」,應先聯想工業關係理論中工會代表勞工的「正當性(Legitimacy)」來源,以及避免「寡頭鐵律」的內部制衡機制。作答時必須點出定義、核心特徵,並精準引用我國勞動三法(如工會法第26條、勞爭法第54條罷工投票、團協法第9條)的具體規範來佐證其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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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民主(union democracy)」指工會內部運作與決策過程遵循民主原則,確保全體會員享有平等參與、表達意見、選舉及監督工會幹部之權利,以維持工會之自主性與代表性。 其核心特徵包含:(1)幹部定期經由公平、公開、無記名之選舉產生,並具備罷免機制;(2)工會財務與會務運作透明,受內部監事會與會員監督;(3)重大勞資議題之決策須經會員多數決同意;(4)保障會員的言論自由與異議權,確保不同派系的聲音得以呈現。 在我國法源依據上,具體體現於勞動三法之中:例如《工會法》第26條規定變更章程、財產處分及幹部選任等重大事項須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團體協約法》第9條規定簽訂團體協約須經會員(代表)大會事前或事後同意;以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規定,罷工須經會員以無記名投票並經全體過半數同意。

小題 (二)

黃犬契約(yellow-dog con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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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黃犬契約」,應直覺聯想「雇主以不加入工會作為僱用條件」的打壓手段。答題時務必點出定義、我國《工會法》第35條的不當勞動行為(ULP)規範,並強調該契約無效及其對保障勞工「團結權」的核心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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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犬契約」(Yellow-dog Contract)指雇主在招募或僱用勞工時,以勞工「不加入工會」、「退出工會」或「不擔任工會幹部」作為僱用條件或繼續僱用條件之約定;因簽署此類契約的勞工被譏為如黃狗般屈從雇主而得名。 其特徵與實務意涵包含: (1) 法源依據:我國《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款明文禁止雇主「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此即學理上稱之「黃犬條款」。

小題 (四)

敵意式性騷擾(hostile environment sexual harass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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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敵意式性騷擾,應立即與「交換式性騷擾」作區別,點出其核心在於「工作環境的破壞」。答題時需精準引用《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定義,並強調雇主在勞資關係中所背負的職場環境防治與糾正補救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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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敵意式性騷擾」(hostile environment sexual harassment)指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法源依據為我國《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其特徵包含:(1) 不以明示或暗示的對價利益交換為前提(與「交換式性騷擾」相對);(2) 著重於「工作環境」的破壞,使受僱者處於心理恐懼或被冒犯的狀態;(3) 加害人不限於雇主或主管,亦包含同事、客戶等「任何人」。 在勞資關係中的重要性在於,其確立了雇主對「提供安全免受騷擾之職場環境」的保障責任。依同法第 13 條規定,雇主負有事前防治與事後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的義務。實務應用上,若雇主知悉卻未妥善處理,不僅嚴重破壞勞資信任與勞工身心健康,更須承擔行政裁罰及民事連帶賠償責任,已成為現代工業關係中職業安全衛生及尊嚴勞動(Decent Work)的重要檢驗指標。

小題 (五)

權利事項爭議(dispute of righ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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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權利事項爭議」,應立刻聯想《勞資爭議處理法》對勞資爭議的二分法(權利事項 vs. 調整事項)。作答時需點出法源定義(基於既有法令或契約的權利)、常見實例(積欠工資、違法解僱),並說明其法定的解決途徑(調解、仲裁、法院訴訟)與不可罷工之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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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事項爭議(dispute of rights)」依我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 條第 2 款規定,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主張之權利發生爭議。 其特徵包含: (1) 本質為「既有權利」之爭執:爭議核心在於現行法律或契約權利的解釋、確認與履行,而非創設或變更新的勞動條件(後者屬調整事項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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