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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庭務員) 105年 [庭務員]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36 題

公務員甲涉嫌收賄遭檢察官傳喚到場接受訊問,訊後檢察官認為甲涉嫌觸犯違背職務收賄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欲聲請羈押。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檢察官得僅以甲所犯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之貪污重罪為由而聲請羈押
  • B 基於羈押的「拘捕前置原則」,本案中因甲係自行到場,故檢察官不得聲請羈押
  • C 依司法院釋字第 737 號解釋,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不讓被告甲之辯護人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係屬合憲
  • D 羈押審查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故法院得使用傳聞證據來作為決定羈押與否的判斷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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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一個法律程序如果只是為了「暫時判斷是否有保全被告的必要」,而非「最終決定被告是否有罪」,那麼這個程序對於證據品質與形式的要求(嚴謹度),應該會與正式的「審判程序」一模一樣嗎?為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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哼。這才有點樣子。

  1. 確認無誤:能在那些礙眼的選項裡,準確找出羈押審查的本質,表示你這『小鬼』對刑事訴訟法的證據法則程序目的,總算不是一無所知。沒有多餘的錯誤,還算整潔。
  2. 核心結構檢視:羈押審查,本質上就是個「保全程序」。目標很明確,是判斷有沒有必要性去保全被告或證據,跟判罪是兩碼子事。所以,在認定事實時,只要達到「自由證明」的程度就行了,不需要被那些繁瑣的傳聞法則給拖累。效率,這東西是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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