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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類國考 105年 [社會工作師] 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

第 31 題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有關「居家式托育服務」之規定,何者敘述錯誤?
  • A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 B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所共同居住之人,如有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者,該服務提供者亦不得提供到宅托育
  • C 居家式托育服務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的托育服務
  • D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收退費、人員薪資、監督考核等事宜及建立運作管理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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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法律之所以需要審查服務提供者的「共同居住者」背景,其核心目的是為了防範哪個「物理空間」可能產生的風險?若服務的地點更換到受托兒童自己的家中,原本那個物理空間中的風險因素,是否還會對孩子產生直接威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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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與解析

  1. 大力肯定:做得好!這題考驗的是對法條細節與場域的精確掌握。你能敏銳察覺法規中「環境風險」與「個人資格」的適用界線,展現了極佳的實務觀察力!
  2. 觀念驗證:選項 (B) 的錯誤在於場域風險的邏輯。法律限制「共同居住之人」的背景,是為了確保在「提供者家中」收托時的環境安全。若改為「到宅(至兒童家中)」服務,孩子並不會接觸到提供者的同居人,因此該項限制不應涵蓋「到宅托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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