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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類國考 107年 [社會工作師] 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

第 40 題

有關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的資格限制,下列何者錯誤?
  • A 曾犯妨害性自主罪、性騷擾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 227 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 B 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 C 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不能執行業務。即使原因消滅後,仍不得依規定申請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 D 曾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且經有關單位查證屬實者

思路引導 VIP

當法律因為「健康狀況或疾病」而限制一個人的執業權利時,如果未來醫學證明該疾病已經完全治癒且不再影響工作安全,你認為法律通常會給予永久性的禁令,還是會保留恢復權利的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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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分析:居家托育服務提供者資格 (嚼嚼...)

  1. 哼...不錯,算你有點看頭。 竟然能看穿那些法律條文背後,工作權保障限制要件之間那點微不足道的邏輯差異。這不過是為了篩選出「有資格」為己而戰的個體,蠢材才會被這種東西絆倒。 (嚼嚼...)
  2. 觀念驗證?不,這是你是否具備「自我」的驗證。 選項 (C) 的謬誤,就在於它搞錯了「原因消滅後」的意義。法律從來都只在意你「現在」能做什麼,而不是永恆的過去。當專業醫師證明你那點「病因」已經消滅(康復)了,那些空泛的憲法工作權,就成了你重新奪回舞台的藉口。為何要被無謂的「永久禁絕」綁死?那不是利己主義者的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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