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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_essay 105年 [智財法務] 專利法、商標法

第 一 題

📖 題組:
下列情形是否構成撤銷專利權之事由?請述明其依據及理由。若是,何者為舉發權人?
📝 此題為申論題,共 2 小題

小題 (一)

甲、乙、丙共同發明 A 物品,甲拋棄其應有部分,嗣後乙未經甲丙同意單獨以 A 物品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專利。最終乙取得發明專利權。(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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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斷共有專利申請權的歸屬。甲拋棄後歸屬於乙丙。乙未經丙同意單獨申請,違反專利法第12條共同申請規定,構成第71條第1項第3款撤銷事由,應由利害關係人(丙)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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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構成撤銷專利權之事由: (1)專利申請權之歸屬:本件甲、乙、丙共同發明A物品,依專利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專利申請權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故A物品之專利申請權原為甲、乙、丙三人共有。嗣甲拋棄其應有部分,該應有部分依共有之法理歸屬於其他共有人乙、丙(此係本於共有關係之一般法理,非專利法所明文),是以專利申請權於甲拋棄後仍為乙、丙共有。 (2)乙單獨申請違反全體共有人應共同申請之規定:無論甲拋棄後之申請權係由乙、丙共有,抑或仍認屬甲、乙、丙共有,其性質均為共有。依專利法第12條第1項,專利申請權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乙未經其他共有人(丙,乃至甲)之同意,逕以A物品單獨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並取得發明專利權,已違反第12條第1項「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之規定。

小題 (二)

甲發明 A 物品,並於 104 年 12 月 15 日在一學術研討會中以論文公開發表。乙就獨立研發與 A 物品實質相同之物品申請發明專利,並於 105 年 6 月 13 日取得申請日。甲則就 A 物品於 105 年 6 月 14 日取得申請日。最終甲取得發明專利權。(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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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喪失新穎性例外及先申請原則。甲公開後6個月內申請(104/12/15到105/6/14符合6個月期限),可主張不喪失新穎性,甲的公開不會讓自己的發明喪失新穎性。但乙在甲申請日(6/14)前已申請(6/13)。甲的申請違反先申請原則(專利法第31條),構成撤銷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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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構成撤銷專利權之事由: (1) 喪失新穎性例外(優惠期):依專利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申請人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發生後十二個月內申請者,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之情事。」(按:專利法優惠期已於102年1月1日施行之修正由6個月延長為12個月,105年本件申請時應適用12個月之規定),發明人於學術研討會發表,於公開後12個月內提出申請者,該公開事實不構成其新穎性及進步性審查之先前技術。甲於104年12月15日公開,於105年6月14日申請,在12個月期限內,故甲可主張優惠期,該公開不破壞其發明之新穎性。 (2) 先申請原則:依專利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相同發明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本件中,乙於105年6月13日申請,甲於105年6月14日申請,乙的申請日在先。甲雖可主張優惠期不破壞自身新穎性,但無法改變其申請日劣後於乙之事實。甲就相同發明之申請日晚於乙,違反先申請原則。

📜 參考法條

專利法第12條 專利法第7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