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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
[智財法務] 專利法、商標法
第 二 題
發明專利權人甲與相對人乙於 105 年 1 月 1 日簽訂專利授權契約,甲就其所有之 A 專利專屬授權予乙,乙則有給付權利金予甲之義務,授權期間 3 年。惟甲乙簽訂專利授權契約後,未向專利專責機關為授權登記,乙即開始製造該物品。嗣後甲又與善意之丙於 105 年 2 月 1 日簽訂相同內容之專利授權契約,並向專利專責機關完成授權登記。乙於 105 年 6 月 15 日發現丙刊登廣告販售相同物品,遂向丙告知其早已與甲簽訂專利專屬授權契約,並主張就丙之前已販售物品之所得為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且丙不得再販售該物品。請問乙之主張有無理由。(1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 參考法條
專利法第62條
專利法第6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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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專利授權的登記對抗效力。甲乙之間的專屬授權未登記,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丙。丙已登記,故丙合法取得授權。乙無權對丙主張不當得利及禁止販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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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之主張無理由,理由如下:
- 專利授權之登記對抗要件:依專利法第62條規定,專利權人得就其專利權設定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非經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此即登記對抗主義,未經登記之授權契約於當事人間固然有效,但不得以之對抗(主張)善意且已完成登記之第三人。
- 甲乙間之授權契約效力:甲於105年1月1日將A專利專屬授權予乙,該授權契約在甲乙間有效成立。但因未向專利專責機關辦理授權登記,故乙不得以該專屬授權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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