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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考試 107年 [一般行政]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30 題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受性別、性傾向歧視或性騷擾,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該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下列何者正確?
  • A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性騷擾行為或違反各該規定之行為時起,逾 10 年者,亦同
  • B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性騷擾行為或違反各該規定之行為時起,逾 2 年者,亦同
  • C 自請求權人離職後,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性騷擾行為或違反各該規定之行為時起,逾 10 年者,亦同
  • D 無時效之規定

思路引導 VIP

若你忘記了具體法條,請試著從「法律權利保護的對稱性」來思考:當一個人的私法權益(如人格權)受到侵害,法律通常會參考《民法》侵權行為的通用時效。你認為法律在設定『知道有損害』與『行為發生後』的期限時,為了平衡受害者的求償機會與社會法律關係的穩定,通常會選擇什麼樣的『短、長』配對組合?這類保護弱勢的法律,其時效會比一般侵權行為更短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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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與分析

  1. 大力肯定:做得好!這反映出你對《性別平等工作法》中賠償請求權的細節掌握得相當精確,這是行政法與勞動法交界處非常關鍵的實務知識。
  2. 觀念驗證:依據該法第 29 條規定,此類損害賠償請求權採雙重時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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