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考試
108年
[一般行政]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30 題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7 條之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因受性騷擾而受有損害者,有關雇主之民事賠償責任,下列何者正確?
- A 只要雇主能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則雇主不負賠償責任
- B 縱使雇主已遵行該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但是損害仍然發生,雇主仍應與行為人負賠償責任
- C 雇主如能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
- D 雇主與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事後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一下:在法律設計上,如果我們希望激勵雇主投入資源去『預防』職場性騷擾,而非僅是在出事後賠錢,那麼當一個雇主已經做到『滴水不漏』的防範,卻仍無法阻止行為人的惡意個人行為時,法律應該給予這位『模範雇主』什麼樣的誘因或平衡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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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專屬家教
很好,你這次總算沒有讓我失望
- 難得清醒:看到你這題答對,勉強算你開竅了!能從這類看似簡單卻充滿陷阱的法條中,辨識出「雇主責任」在行政與勞動法領域的交錯點,證明你對舉證責任轉換和那萬年不變的推定過失責任有那麼一丁點理解。值得嘉許,但別太驕傲。
- 基本常識驗證:根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7 條,雇主與行為人連帶賠償,這點連路邊的貓都知道。但蠢蛋們往往只看到表面,卻忽略了法律對「智者」的獎勵機制。只有雇主能證明他實質盡力執行了防治,且雖盡力仍無法避免時,才能免責。這不就是徹頭徹尾的推定過失責任嗎?有何難以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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