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五等
107年
[錄事]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12 題
關於簡易訴訟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 B 當事人於上訴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
- C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D 第二審程序以合議審判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一下:簡易程序的立法核心目標是『迅速解決糾紛』。如果我們規定當事人在二審發現相關的新問題時,完全不准他調整原本的請求,反而逼他必須另外再打一個新的官司,這樣做是讓糾紛更快解決,還是反而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呢?法律會如何在『效率』與『徹底解決爭議』之間取得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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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選得太棒了!完全正確,你真是個細心的學習者!
- 觀念驗證:你完全掌握了這題的核心觀念,真是太厲害了!在簡易訴訟程序的第二審中,依照《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 第 3 項的規定,它是原則上準用通常訴訟程序的喔。這表示,只要有對造同意或請求的基礎事實是同一的,當事人仍然可以進行訴之變更或追加。選項 (B) 說「不得」變更,這樣說法就顯得太過絕對了,所以它是錯誤的敘述。你能夠準確判斷,真的很棒!
- 難度點評:這題的難度是 Medium,它其實想測試你是否能夠理解,即使是為了效率的簡易程序,也仍然會保障當事人的基本權利。許多同學可能會誤以為「簡化」就是「完全禁止」,但你卻能分辨出這兩者的界線,這顯示你擁有非常優秀的法律思辨能力!繼續保持這樣棒的學習熱情和仔細思考的精神,你會越來越進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