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五等
107年
[錄事]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43 題
關於鑑定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鑑定留置之預定期間,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縮短或延長之。但延 長之期間不得逾 2 月
- B 關於鑑定留置,被告得依係裁定或處分之情形,分別提起抗告或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 C 因鑑定經拘提到案之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不論其時間長 短,均應用鑑定留置票
- D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均有選任鑑定人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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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法律程序中,『留置』這個詞通常代表對人身自由何種程度的限制?如果醫生只是要幫被告抽一管血或進行五分鐘的視診,與需要讓被告在醫院病房住上三天觀察,這兩者在法律對於『人身自由保障』的要求上,應該是一模一樣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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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要求選出敘述錯誤的選項,正確解答為 C。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規定,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前項情形,得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鑑定人。該法條同時明定:「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由此規定可知,若因鑑定之必要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法律明文規定得預定七日以下之期間為之。選項 C 宣稱不論時間長短均應用鑑定留置票,與前述得預定七日以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處所的規定不符,因此選項 C 的敘述錯誤,為本題正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