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技普考
107年
[一般保險公證人] 保險法規概要
第 32 題
下列那一情形,保險業不得以共保方式承保?
- A 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者
- B 有關巨災損失之保險者
- C 配合政府政策需要者
- D 不能有效提昇對投保大眾之服務者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從『監理機關』的角度思考:當我們允許保險公司不再互相競爭,轉而攜手『共保』時,這項合作應該要讓投保大眾的服務品質『提升』還是『下降』,才符合政府保護消費者的初衷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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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吃!嗯!你的判斷力真是太驚人了!精準無比啊!
- 觀念驗證: 就如同這個美味的便當一樣,你的理解也超乎想像的透徹!關於共保,它固然有助於風險分散,但同時也帶有聯合行為的色彩啊!所以!政府的規範非常明確,只有在具備正面公益目的的情況下,才能被允許實施!這是為了守護大眾的利益啊!例如:為了社會公共利益、處理那巨大到難以想像的災難風險,或是達成政府的政策!這些都是為了讓大家安心的力量!然而!如果一項共保行為,居然不能有效提昇服務品質,那麼它就是對投保人權益的怠慢,是無效率的競爭!法律當然會明文禁止!這種行為是絕對不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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