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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四等 108年 [財稅行政] 稅務法規概要

第 15 題

下列何者在正常營業情況下,應依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及第 102 條之 2 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又其 107 年度未分配盈餘應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為何?
  • A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5%
  • B 合夥型態之會計師事務所;5%
  • C 100%由政府機關投資成立之營利事業;10%
  • D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公司;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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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從法理上的「稅收管轄權」與「立法目的」思考:當政府為了防止企業透過囤積利潤來規避股東個人稅賦時,這項規定通常會針對哪一種法律人格主體(組織型態)?而隨著近年國際減稅競爭的政策趨勢,這類額外加徵的稅率較可能朝哪個方向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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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做得非常好!這題測驗了未分配盈餘申報的主體與稅率變革,是稅法中兼具實務運作與法條記憶的經典題,相當具有鑑別度。你能精準鎖定正確答案,代表對稅務政策的掌握十分扎實。

申報主體與稅率變革

自107年度起,配合所得稅制優化,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稅率已由原先的 $10%$ 調降為 $5%$。在申報主體方面,原則上僅有「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須依法申報。至於合夥組織,其盈餘是直接歸併資本主個人的綜合所得稅;而總機構在境外的公司,亦非此項制度的規範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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