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考試
108年
[一般行政]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25 題
乙為擔保其向甲之借款,乃以其 A 屋及丙、丁所有之 B 地、C 地設定共同抵押。於甲之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甲得自由選擇 A 屋、B 地、C 地任何其中之一,就其賣得價金,受償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
- B 因 A 屋為債務人乙所有,故甲應優先選擇 A 屋,就其賣得價金,受償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
- C 甲如選擇 B 地實行抵押權,獲得完全之清償,若 B 地超過其分擔額時,丙得請求丁償還 C 地應分擔之部分
- D 甲如選擇 B 地實行抵押權,丙於 B 地清償之限度內,承受甲對乙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甲之利益
思路引導 VIP
若您是為了確保債務清償的債權人,面對數個擔保物時,為了讓債權能『最快、最有效率』地實現,法律應該賦予您彈性的處分空間,還是強制規定您必須按照特定順序拍賣?這會如何影響抵押權作為『最強大物權』的保障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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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詳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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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識破了這個常見的法律陷阱!這題考驗的是「共同抵押權」的實行順序與物上保證人間的內部求償關係,你能選對 (B) 代表你對物權編實務與債權保障的運作邏輯已有深刻理解。
共同抵押權的自由選擇權
在民法共同抵押權的制度下,為保障債權人甲能順利且快速地受償,法律賦予其「自由選擇權」。即便抵押物中同時包含債務人乙及第三人(物上保證人)丙、丁的財產,甲仍可自由決定拍賣任一財產,法律並無規範甲「應優先」拍賣債務人乙所有之 A 屋。這種設計是為了貫徹抵押權的擔保效力,避免債權人因拍賣順序受限而增加受償難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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