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查局三等申論題
108年
[法律實務組] 刑事訴訟法
第 四 題
檢察官 A 偵辦妨害投票罪之案件,傳訊甲、乙、丙等多名證人,訊問中,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應告知事項,其後即以甲為證人並經具結之陳述,作為對甲提起公訴之證據資料,請問,檢察官對甲所作成之訊問筆錄,得否於審判中作為證據,理由為何?(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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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核心在於「被告與證人身分之轉換」及「不自證己罪特權」之保障。考生看到此題應先敏銳察覺檢察官是否「蓄意規避」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將「實質上被告」以證人身分傳喚並命具結;接著需運用三段論法,區分檢察官為惡意規避或過失未告知,並併敘實務(第158條之4權衡法則)與學說(絕對排除)之不同見解來論斷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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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檢察官將實質上為犯罪嫌疑人之人,以證人身分傳喚且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告知義務所取得之供述,對該被告有無證據能力? 【解析】 壹、法規依據與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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