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三等申論題
108年
[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 刑事訴訟法
第 四 題
四、檢察官 A 偵辦妨害投票罪之案件,傳訊甲、乙、丙等多名證人,訊問中,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應告知事項,其後即以甲為證人並經具結之陳述,作為對甲提起公訴之證據資料,請問,檢察官對甲所作成之訊問筆錄,得否於審判中作為證據,理由為何?(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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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身分錯置」與「實質被告」之程序保障。考生應先辨識檢察官是否蓄意規避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接著點出未告知同法第186條第2項拒絕證言權並命具結,對不自證己罪特權之侵害,最後依實務(最高法院92台上4003)與學說見解得出無證據能力之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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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實質被告,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告知,亦未告知同法第186條第2項拒絕證言權並命其具結,該證言對其本人得否作為證據? 【解析】 壹、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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