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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申論題 108年 [公職法醫師] 刑事訴訟法

第 四 題

四、檢察官 A 偵辦妨害投票罪之案件,傳訊甲、乙、丙等多名證人,訊問中,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應告知事項,其後即以甲為證人並經具結之陳述,作為對甲提起公訴之證據資料,請問,檢察官對甲所作成之訊問筆錄,得否於審判中作為證據,理由為何?(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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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本題應立即反應出「證人與被告身分轉換」及「蓄意規避第95條權利告知義務」之爭點。解題關鍵在於認定甲是否為「實質上之犯罪嫌疑人」,若檢察官將甲視為被告卻以證人身分傳喚命其具結,且未告知權利,即嚴重侵害不自證己罪特權,應依實務見解區分是否為「惡意規避」來判斷證據能力,或依第158條之4權衡剔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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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實質上之犯罪嫌疑人」且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義務,其所取得之具結供述,對該受訊問人(即嗣後之被告)有無證據能力? 【解析】 壹、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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