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三等申論題
108年
[法院書記官] 刑事訴訟法
第 四 題
四、檢察官 A 偵辦妨害投票罪之案件,傳訊甲、乙、丙等多名證人,訊問中,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應告知事項,其後即以甲為證人並經具結之陳述,作為對甲提起公訴之證據資料,請問,檢察官對甲所作成之訊問筆錄,得否於審判中作為證據,理由為何?(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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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證人轉被告(實質被告)」之證據能力爭點。考生看到此題應立刻聯想「不自證己罪特權」及「實質被告」的概念,並引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03號判例見解,區分檢察官是否「蓄意規避」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進而依據第158條之4或法理論述該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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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實質上之犯罪嫌疑人,規避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義務並命其具結,所取得之供述對其本人案件之證據能力為何? 【解析】 壹、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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