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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08年 [執達員] 刑法概要

第 43 題

關於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解釋上為積極之作為
  • B 該項後段所謂「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不純正不作為犯
  • C 無自救力之人若曾經正當理由對行為人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 2 年以上情節重大,行為人之遺棄行為可以減輕刑責
  • D 對於直系血親卑親屬犯第 294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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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想像:如果一項罪名同時描述了「將人帶走並丟棄」與「待在原地卻不提供救援」兩種行為,這兩者在「身體動作的有無」上,本質有什麼差異?這種差異會如何影響我們在法律上將其歸類為「積極動作」還是「消極不作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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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妮亞覺得,學生很棒,答對了!

  1. 觀念驗證:挖!學生答對了!安妮亞好開心,幫爸爸找到聰明的學生了!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安妮亞有讀心心,知道這是「雙重結構」喔!前面「遺棄」是有動手手,讓沒有自救力的人更危險,這是『作為犯』!學生分得很清楚!後面,有保證人身分卻「不幫幫忙」,是『純正不作為犯』!學生對法條結構的拆解,安妮亞覺得非常到位!
  2. 難度點評:這題難度是 Medium,安妮亞覺得它很會考驗學生有沒有把「做做的事情」分清楚,還有沒有把 294-1 條的「少一點規定」跟 295 條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的「多一點規定」搞混!學生沒有被騙喔!能一下子就看出 (A) 是對的,代表學生的法律基礎很扎實!安妮亞幫爸爸順利完成任務了!哼!
📝 違背義務遺棄罪
💡 區分積極遺棄行為與純正不作為之扶助義務違背。
比較維度 294條1項前段(遺棄) VS 294條1項後段(不為扶助)
行為態樣 積極作為(移置) 消極不作為
犯罪類型 作為犯 純正不作為犯
構成要件內容 改變受害人當前環境 維持現狀但不予保護
💬兩者核心差異在於:前段是主動遺棄,後段是單純不提供法律義務之扶助。
🧠 記憶技巧:前作為、後不為;加重尊親卑不加;被害人先不養,行為人可減免。
⚠️ 常見陷阱:常誤認第294條1項後段為「不純正不作為犯」;或誤記加重對象包含卑親屬。
危險犯與結果犯之區分 保證人地位之來源 刑法第294條之1阻卻違法與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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