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08年
[執達員] 刑法概要
第 43 題
關於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解釋上為積極之作為
- B 該項後段所謂「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不純正不作為犯
- C 無自救力之人若曾經正當理由對行為人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 2 年以上情節重大,行為人之遺棄行為可以減輕刑責
- D 對於直系血親卑親屬犯第 294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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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想像:如果一項罪名同時描述了「將人帶走並丟棄」與「待在原地卻不提供救援」兩種行為,這兩者在「身體動作的有無」上,本質有什麼差異?這種差異會如何影響我們在法律上將其歸類為「積極動作」還是「消極不作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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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觀念驗證:恭喜你答對了!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在法理上具有「雙重結構」。前段的「遺棄」是指透過移轉空間等積極行為,使無自救力之人陷入更危險的處境,故定性為作為犯;而後段則是針對具備保證人地位者,明文規定「不為扶助」的純正不作為犯。你對法條結構的拆解非常到位!
- 難度點評:本題難度為 Medium(中等)。本題具備高度鑑別度,測驗考生是否能區分「行為態樣」以及是否混淆了第 294-1 條的減免規定與第 295 條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加重的規定。能一眼看出 (A) 的正確性,代表你的法學基礎相當紮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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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背義務遺棄罪
💡 辨析遺棄罪之行為態樣、純正不作為犯性質及免罰事由。
| 比較維度 | 第294條1項前段 | VS | 第294條1項後段 |
|---|---|---|---|
| 行為態樣 | 積極作為(移置) | — | 消極不作為(留置) |
| 不作為犯類型 | 非不作為犯 | — | 純正不作為犯 |
| 構成要件關鍵 | 遺棄(移開被害人) | — | 不為生存必要扶助 |
💬前段強調積極移置行為,後段則為法規明文規定的消極不作為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