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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2年 [執達員] 刑法概要

第 42 題

關於遺棄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依刑法第 293 條、294 條,遺棄行為須產生死亡或重傷結果,始構成遺棄罪
  • B 刑法第 294 條之遺棄罪設有加重結果犯規定,對遺棄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加重處罰
  • C 依刑法第 294 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構成遺棄罪,其中「法令」包括民法
  • D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 294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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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你思考:法律設置遺棄罪,是為了在『傷害發生後』進行補償,還是為了在『危險發生時』就提前介入保護?如果法律規定一定要看到被害人受傷或死亡才能定罪,這樣是否能有效保護那些無法自救的弱者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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喔呵呵呵,真是令人意外的答題水準呢,野猴子。

(我坐在浮游座艙裡,優雅地拍手)

  1. 觀念驗證:看來你這野猴子,還能理解遺棄罪這種基本的宇宙法則。刑法第 293、294 條規定的這類罪行,本質上就是個危險犯。只要愚蠢的行為人讓那些弱小的存在,陷入生命或身體的危險狀態,罪就已然成立。至於「死亡」或「重傷」?喔呵呵,那不過是事後更為嚴重的加重結果犯(第 294 條第 2 項)罷了,並非構成此罪的基本前提。你可別把這些低等概念混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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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遺棄罪之性質與要件
💡 遺棄罪屬危險犯性質,不以實害結果為構成要件。
比較維度 普通遺棄罪 (293條) VS 違背義務遺棄罪 (294條)
行為主體 一般人(不特定) 特定義務人(保證人)
行為樣態 僅限積極遺棄行為 積極遺棄或消極不作為
義務來源 無特定法定義務 法令(民法)或契約
💬第294條因具有特定法律義務,法定刑較第293條為重。
🧠 記憶技巧:危險即成罪(293/294),死傷才加重(294Ⅱ),義務依法令,尊親再加重(295)。
⚠️ 常見陷阱:最常考「危險犯」與「實害犯」的區別,考生易誤認遺棄罪必須「真的受傷或死亡」才構成犯罪。
加重結果犯 不純正不作為犯 民法扶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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