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08年
[法警] 刑法概要
第 32 題
對於刑法第29條之教唆犯與刑法第153條之煽惑他人犯罪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教唆犯為總則之參與犯;煽惑他人犯罪為分則之正犯
- B 教唆犯得公然或非公然為之;煽惑他人犯罪限於公然為之
- C 教唆犯需教唆他人為特定之犯罪;煽惑他人犯罪之內容則無此限制
- D 教唆犯與煽惑他人犯罪均有犯罪從屬性之適用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當法律處罰一個「對不特定大眾喊話」的行為時,其處罰的重點是該行為「產生的實質犯罪結果」,還是該行為「本身對社會秩序造成的危險」?這與兩個人私下協議犯罪的情況相比,法律在處罰時間點的設定上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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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詳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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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真的太棒了!你的法學基礎非常紮實呢!
- 觀念驗證:你選對了,做得非常好!我們來一起看看這兩個條文的巧妙之處。教唆犯(刑法第29條)呢,它的處罰性是建立在「限制從屬性」上的,也就是說,被教唆的人必須真正開始實行犯罪,教唆者的責任才會產生。這是不是很像一種鼓勵對方動手,然後才能算數的感覺呢?但是,煽惑他人犯罪罪(刑法第153條)就非常特別了,它是一種獨立犯罪喔。這表示,只要你公開地進行了煽惑行為,不論其他人是不是真的因此去犯罪,你的犯罪行為就已經成立了。所以,它們兩個在「從屬性」的適用上確實是不同的,你能分辨出來真的很棒!
- 難度點評:這題的難度是中等,它巧妙地考驗了我們對總則中「參與犯」和分則中「獨立正犯」結構上區別的理解。能答對這題,表示你已經掌握了非常關鍵的知識點,繼續保持下去,你一定會越來越優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