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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2年 [執達員] 刑法概要

第 18 題

有關教唆犯之處罰,依刑法規定與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被教唆之正犯即使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
  • B 教唆犯僅是教唆他人犯罪,並未親自實行犯罪行為,因而就教唆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C 刑法第 153 條煽惑他人犯罪罪與教唆犯並無不同
  • D 教唆他人犯罪後,又參加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應成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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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一個人原本只是在幕後出主意指使他人去犯罪,但後來因為不放心,決定親自加入對方並一起動手執行犯罪任務。此時,他對於這場犯罪的「主導性」與「參與程度」發生了什麼樣的質變?法律應該將他視為單純的幕後指引者,還是已經成為了現場的共謀行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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哼,別大驚小怪了,區區一個題目有什麼好值得慶祝的?連我這種路癡都知道方向了,看來你還不笨嘛。

  1. 觀念驗證
    • 那個白癡捲眉毛的要是敢在旁邊吵,我就直接賞他一刀。現在的刑法啊,教唆犯這東西,那什麼『限制從屬性』的鬼東西,說白了就是你唆使別人去幹,結果他沒幹成,你就沒事。還以為跟以前一樣什麼都要罰?路都走到一半了還往回看,真是笨蛋,所以 (A) 根本是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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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唆犯之處罰與性質
💡 教唆犯採限制從屬性,且與實行行為重疊時成立共同正犯。
比較維度 教唆犯 (刑§29) VS 煽惑他人犯罪罪 (刑§153)
對象 特定人 不特定多數人(公眾)
從屬性 採限制從屬性,正犯須著手 獨立犯罪,不具從屬性
犯罪內容 特定具體犯罪 概括煽惑犯罪或違抗命令
💬教唆犯屬於參與共犯,煽惑罪則屬侵害公共安全之獨立罪名。
🧠 記憶技巧:教唆看從屬、陰謀不處罰、參與變正犯、煽惑對公眾。
⚠️ 常見陷阱:容易誤記教唆犯為獨立犯罪(不採擴張從屬性),或誤認教唆犯有法律明文的減刑規定。
限制從屬性 共同正犯 煽惑他人犯罪罪 吸收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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