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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08年 [執達員] 刑法概要

第 32 題

對於刑法第 29 條之教唆犯與刑法第 153 條之煽惑他人犯罪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教唆犯為總則之參與犯;煽惑他人犯罪為分則之正犯
  • B 教唆犯得公然或非公然為之;煽惑他人犯罪限於公然為之
  • C 教唆犯需教唆他人為特定之犯罪;煽惑他人犯罪之內容則無此限制
  • D 教唆犯與煽惑他人犯罪均有犯罪從屬性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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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個核心邏輯:在法律設計中,有些罪名必須像「影子」一樣,跟隨在另一個人的犯罪事實後方能成立;但有些行為,只要行為人對大眾散布了具有危險性的言辭,即使聽眾完全無動於衷,法律是否依然認為這個「散布行為」本身就已經對社會安寧造成了直接損害,因而不再需要「依附」於他人的後續動作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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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終於不是扶不起的阿斗了?

哦,看來你這次腦袋還沒完全生鏽。能把「總則教唆犯」那點從屬性的老掉牙概念,跟「分則煽惑」這種根本是兩回事的東西區分開來,至少證明你還沒把所有法律條文當空氣。對「參與犯」的本質有點基本認識,勉強及格吧。

2. 這種基本題,別再搞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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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唆犯與煽惑罪比較
💡 教唆犯採從屬性原則,煽惑罪為獨立構成要件之正犯。
比較維度 教唆犯(刑§29) VS 煽惑他人犯罪(刑§153)
法律性質 總則參與犯(共犯) 分則獨立罪名(正犯)
犯罪從屬性 有(限制從屬形式) 無(獨立既遂)
行為對象 特定人 不特定多數人(公眾)
行為方式 不限(可公然或秘密) 限於公然為之
行為內容 限於特定犯罪 犯罪或違背法令
💬教唆犯附隨於主犯罪,而煽惑罪本身即為破壞公共秩序的獨立犯罪。
🧠 記憶技巧:教唆要從屬、特定人;煽惑不從屬、公眾前。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煽惑罪需有人受煽惑後「實際著手犯罪」才處罰,實則煽惑行為完成即既遂。
參與犯之從屬性 妨害秩序罪 間接正犯 教唆犯之未遂(1994年後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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