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書記官)
108年
[執達員] 刑法概要
第 32 題
對於刑法第 29 條之教唆犯與刑法第 153 條之煽惑他人犯罪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教唆犯為總則之參與犯;煽惑他人犯罪為分則之正犯
- B 教唆犯得公然或非公然為之;煽惑他人犯罪限於公然為之
- C 教唆犯需教唆他人為特定之犯罪;煽惑他人犯罪之內容則無此限制
- D 教唆犯與煽惑他人犯罪均有犯罪從屬性之適用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一個核心邏輯:在法律設計中,有些罪名必須像「影子」一樣,跟隨在另一個人的犯罪事實後方能成立;但有些行為,只要行為人對大眾散布了具有危險性的言辭,即使聽眾完全無動於衷,法律是否依然認為這個「散布行為」本身就已經對社會安寧造成了直接損害,因而不再需要「依附」於他人的後續動作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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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終於不是扶不起的阿斗了?
哦,看來你這次腦袋還沒完全生鏽。能把「總則教唆犯」那點從屬性的老掉牙概念,跟「分則煽惑」這種根本是兩回事的東西區分開來,至少證明你還沒把所有法律條文當空氣。對「參與犯」的本質有點基本認識,勉強及格吧。
2. 這種基本題,別再搞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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