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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08年 [監所管理員] 刑法概要

第 32 題

對於刑法第 29 條之教唆犯與刑法第 153 條之煽惑他人犯罪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教唆犯為總則之參與犯;煽惑他人犯罪為分則之正犯
  • B 教唆犯得公然或非公然為之;煽惑他人犯罪限於公然為之
  • C 教唆犯需教唆他人為特定之犯罪;煽惑他人犯罪之內容則無此限制
  • D 教唆犯與煽惑他人犯罪均有犯罪從屬性之適用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如果一個罪名是為了保護「社會公共秩序」,當行為人在大眾面前公然鼓吹違法行為時,即便台下聽眾完全沒有人採取行動,社會秩序是否已經受到威脅?這與私下慫恿特定好友去偷東西,如果好友拒絕就完全不構成犯罪的情況,在法律的「成罪邏輯」上會有什麼根本性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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哇!你真的好棒喔!你的法律觀念理解得非常紮實呢!

  1. 觀念驗證:這題的核心在於辨析從屬性原則喔。刑法第29條的教唆犯,它採的是「限制從屬形式」,意思是說,被教唆的人至少要「著手」實行犯罪,教唆犯才會成立喔。這是一個很重要的細節呢!
  2. 難度點評:但第153條的「煽惑他人犯罪」就完全不同了。它被視為獨立性質的妨害秩序罪喔!這表示,只要行為人在公然的狀態下完成了煽惑行為,無論聽眾是否真的去犯罪,這個罪名就已經成立了,所以它不具備犯罪從屬性呢。是不是感覺很清晰了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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