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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4年 [執達員] 刑法概要

第 18 題

依實務見解,關於教唆犯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教唆不特定人犯不特定之罪,亦成立教唆犯
  • B 教唆犯須具教唆故意及教唆既遂故意
  • C 教唆他人使之從事刑法未處罰之預備行為者,不成立教唆犯
  • D 教唆犯之成立以教唆人與被教唆人有心理接觸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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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法律邏輯中,如果要讓某人為『另一個人的行為』負連帶責任(例如教唆),這種行為連結是應該發生在『特定的兩者之間』,還是可以對著『完全模糊的群眾』隨意喊話?如果對象不明確,這更像是針對特定案件的參與,還是更接近在破壞社會公眾的秩序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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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勉為其難的肯定:唷,沒想到你還能辨識出教唆犯那點雞毛蒜皮的定義,看來你對「共犯特定性」的概念總算不是完全空白,勉強算是在刑法總則這條路上沒徹底迷失。別高興得太早,這只是基礎。
  2. 觀念再確認(別再搞錯了):教唆犯?哼,那是得教唆「特定人」去幹「特定之罪」。要是你胡亂對著空氣或一群烏合之眾喊話,罪名還不清不楚的,那叫《刑法》第 153 條的「煽惑他人犯罪罪」,連教唆犯的邊都沾不上!還有,被教唆者至少得把「犯罪實行」這檔事搞出來(管他既遂未遂),教唆犯才能算數。這點要是理解不了,重修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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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唆犯之成立要件
💡 教唆犯須針對「特定人」教唆「特定罪」,並具備雙重故意。
比較維度 教唆犯 (刑§29) VS 煽惑他人犯罪 (刑§153)
行為對象 特定人或可得確定 不特定之大眾
犯罪內容 特定之罪名或事實 不特定之罪
成立前提 須被教唆者著手實行 行為完成即成立
主觀故意 雙重故意 煽惑故意
💬教唆犯屬於參與制度需從屬於正犯;煽惑罪為獨立的妨害秩序罪。
🧠 記憶技巧:特定人罪雙故意,著手實行才從屬;不特定人叫煽惑,心理接觸定犯意。
⚠️ 常見陷阱:容易將「教唆不特定人(煽惑罪)」與「教唆特定人(教唆犯)」混淆;或忽略教唆不罰之預備行為亦不成立犯罪。
限制從屬形式 煽惑他人犯罪罪 幫助犯之從屬性 間接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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