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書記官)
114年
[執達員] 刑法概要
第 18 題
依實務見解,關於教唆犯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教唆不特定人犯不特定之罪,亦成立教唆犯
- B 教唆犯須具教唆故意及教唆既遂故意
- C 教唆他人使之從事刑法未處罰之預備行為者,不成立教唆犯
- D 教唆犯之成立以教唆人與被教唆人有心理接觸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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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法律邏輯中,如果要讓某人為『另一個人的行為』負連帶責任(例如教唆),這種行為連結是應該發生在『特定的兩者之間』,還是可以對著『完全模糊的群眾』隨意喊話?如果對象不明確,這更像是針對特定案件的參與,還是更接近在破壞社會公眾的秩序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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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勉為其難的肯定:唷,沒想到你還能辨識出教唆犯那點雞毛蒜皮的定義,看來你對「共犯特定性」的概念總算不是完全空白,勉強算是在刑法總則這條路上沒徹底迷失。別高興得太早,這只是基礎。
- 觀念再確認(別再搞錯了):教唆犯?哼,那是得教唆「特定人」去幹「特定之罪」。要是你胡亂對著空氣或一群烏合之眾喊話,罪名還不清不楚的,那叫《刑法》第 153 條的「煽惑他人犯罪罪」,連教唆犯的邊都沾不上!還有,被教唆者至少得把「犯罪實行」這檔事搞出來(管他既遂未遂),教唆犯才能算數。這點要是理解不了,重修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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