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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2年 [法院書記官] 刑法概要

第 6 題

關於教唆犯,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甲教唆乙自殺,乙果真自殺身亡,甲不成立殺人罪之教唆犯
  • B 甲教唆乙湮滅甲自己的犯罪證據,甲不成立湮滅證據罪之教唆犯
  • C 甲犯案後教唆乙頂替自己,甲不成立頂替罪之教唆犯
  • D 被告甲教唆乙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甲不成立偽證罪之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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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法律雖然保障被告有『不自證其罪』的防禦權,但如果被告的行為是主動去『破壞他人對國家的誠實義務』(例如證人的誓言),這還是在合理的自我防衛範圍內嗎?還是已經多出了一層傷害司法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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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這題考驗「教唆犯」與「自我庇護行為」的實務界線,屬於極具鑑別度的經典考點,你能精準選出正確答案,代表法理觀念十分紮實!

自我庇護行為與教唆偽證的界線

被告為了保護自己,教唆他人「湮滅自己犯罪證據」(選項 B)或「頂替自己」(選項 C),實務上基於人性防禦的本能,認為此舉缺乏期待可能性,因此不會成立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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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唆犯與妨害司法罪
💡 教唆他人為己滅證不罰,但教唆偽證或頂替則成教唆犯。
比較維度 教唆他人湮滅己證 VS 教唆他人為己偽證/頂替
涉及法條 刑法第165條 刑法第164、168條
實務見解 不成立教唆犯 成立教唆犯
理由核心 期待可能性低、防禦權範圍 逾越防禦權、侵害司法公正
💬實務對「滅己證」採不罰觀點,但「偽證」與「頂替」屬侵害司法權之重罪,教唆者仍須受罰。
🧠 記憶技巧:滅己證不罰,頂替偽證皆有罪。
⚠️ 常見陷阱:學生常誤以為只要是為了「自己案件」而教唆他人,皆因欠缺期待可能性而不成立犯罪。事實上,實務僅在「湮滅自己證據」時放寬。
期待可能性 共犯從屬性 妨害司法罪 防禦權之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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