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類申論題
108年
[公職法醫師] 刑事訴訟法
第 四 題
檢察官 A 偵辦妨害投票罪之案件,傳訊甲、乙、丙等多名證人,訊問中,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應告知事項,其後即以甲為證人並經具結之陳述,作為對甲提起公訴之證據資料,請問,檢察官對甲所作成之訊問筆錄,得否於審判中作為證據,理由為何?(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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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本題應立即聯想「實質被告」與「證人轉被告」之身分錯置問題。解題關鍵在於檢察官是否「惡意規避」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義務(尤其是緘默權與辯護權),再依此區分適用類推適用第158條之2第2項排除證據能力,或依第158條之4權衡法則進行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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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 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實質上已具犯罪嫌疑之「被告」,且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義務,所取得之陳述得否作為不利於己之證據?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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