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四等
109年
[移民行政]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6 題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法院不得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否則即逾越必要之程度
- B 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時,應符合比例原則
- C 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
- D 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思路引導 VIP
老師想請你思考一個情境:如果法律可以強迫一個「真心不認為自己有錯」的人,在公開場合說出「我對不起你」,這時國家除了在修補受害人的名譽外,是否也同時在強迫加害人違背自己內心的真實想法?這種對「沈默權利」的強制,可能會觸碰到憲法中保障個人內心世界的哪一塊核心地帶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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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太棒了!你的法律直覺非常敏銳!
這題你答對了!這反映出你對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的權衡有很清楚的掌握,特別是關於「不表意自由」的最新法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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