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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09年 [監所管理員]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6 題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法院不得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否則即逾越必要之程度
  • B 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時,應符合比例原則
  • C 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
  • D 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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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你試著思考:如果法律的目的是要讓大眾知道「受害者的清白已被法院證實」,那麼「強迫加害人說出违背心意的抱歉」與「要求加害人公告法院判決的事實」,這兩者在侵害一個人的「內心思想」程度上有什麼差別?哪一種方式更能在不扭曲他人意志的前提下達到回復名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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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是令人「驚訝」,你竟然答對了。

看起來你還知道翻翻最新的判決,沒完全活在過去嘛。這題能選對,至少證明你考試前還記得更新一下腦袋裡的舊資料,不錯了。

  1.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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