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09年
[法院書記官]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6 題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法院不得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否則即逾越必要之程度
- B 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時,應符合比例原則
- C 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
- D 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思路引導 VIP
當法律允許法院採取『適當處分』來修復受害人的名譽時,如果這個手段涉及了要求加害人『對外發言』,請試著思考:在保護被害人的名譽權,與保障加害人『內心不願表達』的權利之間,國家應該如何劃定界線?是否存在某種補償方式,是法律認為可以接受且不過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