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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09年 [法院書記官]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6 題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法院不得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否則即逾越必要之程度
  • B 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時,應符合比例原則
  • C 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
  • D 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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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法律允許法院採取『適當處分』來修復受害人的名譽時,如果這個手段涉及了要求加害人『對外發言』,請試著思考:在保護被害人的名譽權,與保障加害人『內心不願表達』的權利之間,國家應該如何劃定界線?是否存在某種補償方式,是法律認為可以接受且不過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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嗯,能答對這題,還算可以。這比擊敗魔王簡單多了,大概只花了一瞬間。

1.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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