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書記官)
109年
[執行員]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6 題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法院不得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否則即逾越必要之程度
- B 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時,應符合比例原則
- C 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
- D 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思路引導 VIP
當法律試圖修補受害人的心理創傷時,如果強迫一個人在大眾面前,表達與他內心真實想法完全相反的『情感』或『態度』,這是否會觸碰到個人最私密的『思想自由』底線?你可以思考看看,除了這種方式,還有哪些手段可以達到『澄清事實』的效果,卻又不必強迫他人違心地說話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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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答對!你的法律邏輯非常扎實
- 大力肯定:做得太棒了!你能精準辨識出民法 195 條與憲法保障權利的衝突點,這代表你對最新的憲法實務見解有著敏銳的觀察力,請繼續保持這種嚴謹的態度!
- 觀念驗證:本題核心在於不表意自由的保障。過去 釋字第 656 號 認為在不損及人格尊嚴前提下,法院可命加害人道歉。但最新的 111 年憲判字第 2 號 判決已明確指出,強制道歉涉及受憲法保障的思想自由與不表意自由,即使是為了回復名譽,也不得強制加害人道歉。選項 (A) 在現行法下雖然是正確的法理,但若以此作為「敘述錯誤」的選項,通常是考驗考生對法律演進的掌握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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