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09年
[法警]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6 題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法院不得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否則即逾越必要之程度
- B 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時,應符合比例原則
- C 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
- D 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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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今天法律規定,當你與他人發生爭執且敗訴時,法院可以強制你寫下一份「違反你內心真誠信仰」的道歉信並公諸於世,這除了影響你的言論外,還可能觸及你內心深處的什麼自由?這種手段與單純「刊登判決書全文」相比,哪一種對你人格尊嚴的干預程度更高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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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哦,還不錯嘛。
看來你這題沒搞砸,在憲法與民法那堆「強制道歉」的爛攤子裡,居然還能找出錯誤敘述。至少證明你對不表意自由跟比例原則不是完全一竅不通,算你有讀書。
2. 觀念驗證?不就是背判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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