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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局三等申論題 109年 [財經實務組] 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

第 一 題

📖 題組:
證券交易法對於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持有股票之轉讓、異動申報、短線交易之歸入權與內線交易禁止等管理,上述人員持有之股票,包括其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亦有相同適用。試回答下列問題:
📝 此題為申論題,共 2 小題

小題 (一)

所謂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其如何加以認定?(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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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之認定,應立即聯想到「實質重於形式」原則,並精準引述《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的明文規定。作答時需完整列出資金提供、處分權限及損益歸屬等三大法定客觀要件,以展現對證交法規的熟稔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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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題】證券交易法上關於「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之認定,係採「實質重於形式」之原則,防堵內部人藉由人頭戶規避法律責任,其具體認定標準明定於《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2 條。 【論述】 一、法規依據

小題 (二)

其與現行公司法第 8 條第 3 項所定之實質董事及美國證券交易法之最終受益人範圍有何異同?(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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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此題,應立即聯想「揭穿形式外觀以探求實質」之法理。解題時須先精確援引證交法施行細則第2條「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三要件(資金、處分權、損益歸屬),再橫向對比公司法第8條第3項側重「業務經營控制力」,最後比較美國證交法Rule 13d-3納入「表決權」之廣義最終受益人概念,層次分明地析論其異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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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題】我國證券交易法、公司法與美國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皆旨在揭穿形式外觀,以實質控制權作為規範主體之認定標準,防範內部人藉由人頭規避法律。惟三者之規範目的、著眼點(經濟利益、業務經營、表決權)與範圍不盡相同。 【論述】 一、證交法「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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