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查局三等申論題
114年
[財經實務組] 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
第 一 題
一、證券交易法對於上市有價證券之場外交易有禁止之規定,但明定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不能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買賣而取得或喪失證券所有權者,為例外之情形;另對於私募之應募人所持有之有價證券轉讓限制,亦排除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之移轉,其各規定之立法理由何在?何謂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在未有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而交易或移轉者,其民事上之法律效果及違反者之刑事法律責任規定如何?(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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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證交法兩大核心交易限制(第150條場外交易禁止與第43條之8私募轉讓限制)之例外規定與違反效果。作答時應先闡述『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之法理內涵(非基於當事人合意之交易行為),接著援引民法第71條及最高法院關於『取締規定』與『效力規定』之實務見解來推導民事效力,最後準確寫出對應的刑事處罰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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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場外交易禁止與私募轉讓限制之「法定例外」立法理由與意涵,及違反此兩項規定時,在私法契約效力(取締規定 vs 效力規定)與刑事責任上之法律效果。 【解析】 壹、立法理由與「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之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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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交法場外與私募限制
💡 探討場外交易禁止與私募轉讓限制之立法理由、法律效果及取締規定。
| 比較維度 | 場外交易禁止 (第150條) | VS | 私募轉讓限制 (第43-8條) |
|---|---|---|---|
| 立法主要目的 | 維持價格發現與資訊透明 | — | 防止規避公開發行程序 |
| 民事性質歸類 | 行政取締規定 (私法有效) | — | 行政取締規定 (私法有效) |
| 刑事責任法源 | 第177條 (1年以下) | — | 第175條 (2年以下) |
💬兩者雖目的不同,但實務均視為取締規定,不影響民事效力而僅課予刑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