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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申論題 114年 [檢察事務官財經實務組] 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

第 一 題

證券交易法對於上市有價證券之場外交易有禁止之規定,但明定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不能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買賣而取得或喪失證券所有權者,為例外之情形;另對於私募之應募人所持有之有價證券轉讓限制,亦排除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之移轉,其各規定之立法理由何在?何謂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在未有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而交易或移轉者,其民事上之法律效果及違反者之刑事法律責任規定如何?(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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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考生對《證交法》場外交易禁止(第150條)與私募閉鎖期(第43-8條)之立法目的理解。解題關鍵在於區分「法律行為」與「法律規定」之差異;在探討違反效果時,必須連結《民法》第71條「取締規定」與「效力規定」之實務與學說爭議,並準確點出刑事處罰之對應法條(第177條及第22條/第175條之連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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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上市有價證券場外交易禁止與私募轉讓限制之立法目的探討,以及「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之定義與違法移轉之民、刑事法律效果。 【解析】 壹、法規依據與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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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場外交易與私募轉讓限制
💡 釐清場外交易與私募轉讓限制之立法目的、例外及違法法律效果。
比較維度 場外交易禁止 (§150) VS 私募轉讓限制 (§43-8)
立法核心 集中交易形成公平價格 防止規避公開發行程序
共同例外 基於法律規定生效者 基於法律規定生效者
刑事罰則 §177 (1年以下徒刑) §175 (2年以下徒刑)
💬兩者雖皆屬取締規定且民事有效,但處罰依據與規範位階不同。
🧠 記憶技巧:場外私募要集中,法律規定才放行;民事有效護安全,刑事責任逃不掉。
⚠️ 常見陷阱:容易將違反證交法禁止規定誤判為「民事無效」,須區分效力規定與取締規定之差異。
證券交易法第22條公開招募 取締規定與效力規定 企業併購之概括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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