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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申論題 114年 [司法事務官財經事務組] 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

第 一 題

一、證券交易法對於上市有價證券之場外交易有禁止之規定,但明定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不能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買賣而取得或喪失證券所有權者,為例外之情形;另對於私募之應募人所持有之有價證券轉讓限制,亦排除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之移轉,其各規定之立法理由何在?何謂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在未有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而交易或移轉者,其民事上之法律效果及違反者之刑事法律責任規定如何?(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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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證交法第150條(上市有價證券場外交易禁止)與第43條之8(私募有價證券轉讓限制)之例外規定與違反效果。考生應先點出「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的核心為「非出於當事人之自願性交易」,其次在探討民事效果時,必須精準運用民法第71條「效力規定」與「取締規定」的法理二分法來闡述實務見解,最後分別精確點出兩者對應的刑事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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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 證交法第150條場外交易禁止與第43-8條私募轉讓限制中「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之立法理由、定義,以及違反禁止規定時之民事效力(效力規定與取締規定之辨)與刑事責任。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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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場外交易與私募轉讓
💡 釐清場外交易與私募轉讓之取締性質、法定例外與刑事罰則。
比較維度 上市證券場外交易 (§150) VS 私募證券轉讓限制 (§43-8)
立法目的 集中交易以形成公正價格 防止以私募之名行公募之實
民事效力 有效(屬取締規定) 有效(屬取締規定)
刑事罰則 1年以下有期徒刑(§177) 2年以下有期徒刑(§175)
法定例外 繼承、法院拍賣等 繼承、強制執行、併購等
💬兩者均屬取締規定且包含法定移轉例外,惟刑事罰則之輕重不同。
🧠 記憶技巧:場外私募屬取締,民事有效刑責隨;繼承執行屬例外,法律規定免爭議。
⚠️ 常見陷阱:易誤認違反禁止規定即民事無效,答題時需區分「效力規定」與「取締規定」之理論差異。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刑事責任 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對抗效力 公募與私募之定義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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