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五等(庭務員)
109年
[庭務員]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23 題
關於保全程序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 B 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裁定前,原則上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
- C 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
- D 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被撤銷,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聲請人縱證明其無過失,亦不得 減免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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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設計上,當一個原本被法院准許的程序,事後因為法律見解變更或證據重估而被撤銷時,若聲請人在當時已經盡了最大的注意義務且完全沒有過失,你認為法律應該要求他承擔『絕對的賠償責任』,還是應該給予法院根據個案情況『減免責任』的裁量空間?這兩種邏輯哪一個更符合公平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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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力肯定:做得好!這題考驗的是「定暫時狀態處分」法律效果的細微辨析,你能從中準確選出錯誤選項,顯示你的法律觀念相當紮實且心細。
- 觀念驗證:選項 (D) 之所以錯誤,是因為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3 條規定,若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被撤銷,雖準用第 531 條須負賠償責任,但該條特別規定:若聲請人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這與一般的「假扣押」無過失絕對責任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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